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康定市新都镇下街村康定市**镇**街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康定市公安局塔公派出所所长惠某某带领民警四某某、工勤甲某某、辅警多某某、驻所交警辅警麦某某在塔公镇多拉村**镇**村机场路段分段执行交通疏导工作时,被告人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东风牌景逸X6汽车(车牌号为川VH****),占道行驶至交警辅警麦某某执勤路段,麦某某指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在此过程中,达某某不听从交警指令,强行驾车沿机场路往塔公镇方向逃逸,并将交警辅警麦某某拖行近200米,造成麦某某右手腕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达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忠蓉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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