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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0336,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新疆******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机关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05时17分许,被告人达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新Q*****)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恰县X415线80公里+200米处(**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1028鉴定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乙醇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1028鉴定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5.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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