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与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检业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31997********,珞巴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乡,捕前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达某某共计实施四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18000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达某某在米林县**村附近盗窃一头黑色牦牛,将牦牛栓在一根电线杆上,随后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韩某某,二人商定完成价格后,将该牦牛出售给韩某某,非法获利5200元。
2.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达某某在米林县**乡**村**隧道附近盗窃两头牦牛后,骗得**村驻村工作队工作人员开具虚假证明后交于买家韩某某,韩某某遂相信其出售的牦牛系被告人达某某所有,二人商定完成价格后,被告人达某某将盗窃的两头牦牛出售给韩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达某某在**村**隧道工地项目部附近,盗窃一头牦牛并将其栓在树干上,计划将牦牛出售给韩某某,后从家中带来糌粑、绳子等工具,准备将牦牛出售时发现该牦牛自行挣脱绳子后逃跑,被告人达某某遂在附近再次盗窃一头牦牛,将牦牛拴在树干上并与韩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商定好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该牦牛,后韩某某准备将该牦牛装车运走时,被辖区巡逻民警发现,经询问韩某某并无村内开具的收购证明及牦牛信息,民警责令其将牛放掉。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因相关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估价机构无法对被盗物进行价格认定,我院本着有效打击犯罪分子,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被告人达某某盗窃数额的认定,根据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犯罪数额以其出售盗窃牦牛时商定的价格为准,故认定被告人达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数额为1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绳子两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间通知书、社会危险性调查报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米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止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员身份信息、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韩某某、顿某某、达某某、罗某某、马某甲、韩某某、韩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林某某、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布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索朗曲吉
检察官助理:边巴次仁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7.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8.证据目录
9.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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