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藏族,2000年*月*日出生,初中,务牧,身份证号:5424212000********,捕前住址:那曲市色尼区**居民区。籍贯: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7日被色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清晨,被告人达某某到二中后面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翻墙进入一户人家院内,看见院子左侧的几间房子是锁着门的,便在院内寻找作案工具,从墙角找到一个手钳子,用那把手钳子撬开房门后从那户人家盗取了一部金色广信直板手机,后来到院子右侧的一户人家,走进玻璃房来到客厅,从客厅的矮柜上盗取了一部OPPO R11t手机。两部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才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贰册。
3.被害人才旺贡培联系号码:15889062999;被害人欧珠联系号码:17758280222;
4.光盘共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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