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11996********,藏族,小学,务牧,户籍所在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乡**村。住址:那曲市色尼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重置监视居住。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达某某从达前乡**村走到**镇“**”放牧地,将本村流放在此地的四头牦牛赶往**镇,之后雇佣**乡村民欧某某的货车从**镇将偷来的四头牦牛运往那曲,到了那曲后将牦牛卸到住在那曲镇**乡的被告人达某某姐姐家附近,因其姐夫未帮忙,被告人达某某一人之力无法屠宰四头牦牛,无奈之下,将偷来的四头牦牛在第二天赶往那曲托古拉山上,之后被告人达某某将四头牦牛在那曲托古拉山上一事用微信发到达前乡**村微信群中,当日四头牦牛的四名失主赶往那曲托古拉山认领自家牦牛。后经**乡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发现,被告人达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达某某带至**乡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达某某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估价,4头牦牛总价为42001元人民币。(详见:色价认字[202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词;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现场指认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桑卓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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