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藏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94********,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昂仁县**镇**村,住址:西藏日喀则市昂仁县**镇**村,累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拉孜县公安局于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逮捕,本院于8月5日批准逮捕,拉孜县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拉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向被害人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人达某某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人达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因没有路费回昂仁县**镇**村,顿时萌生偷窃的念头,于是走到拉孜县达尔昌木其寺内准备盗窃佛堂上供奉的钱,当走到寺庙内时,看见僧人在寺庙大经堂内念经,就放弃盗窃的念头,随后准备离开寺庙时看见寺庙北门斜对面一僧舍门未锁,观察了周边,趁周边无人之际,从该僧舍内摆有的藏式木桌上盗窃一部手机及一块手表,经日喀则市拉孜县物价局对被盗赃物一部手机(苹果11PRO)及一块手表(瓦斯针牌)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认定手机价格9150元和认定手表价格为810元,共计:9960.00(玖仟玖佰陆拾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达某某户籍证明信;(2)案件来源材料;(3)到案经过;(4)违法人员信息(三张);(5)被盗赃物照片3张;(6)现场照片14张;(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10)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11)申请书、发还清单;(12)收条;(13)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公安机关现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拉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次卓玛
检察官助理:次央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公安诉讼卷一册,公安证据卷一册;
5、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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