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在刚察县沙柳河镇贡公麻市场二楼金一杆台球俱乐部打台球时,趁被害人三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台球桌上的黑色苹果牌8plus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返回青海省天峻县,到天峻县新源镇新源南路由证人范某某经营的0PPO手机店,将盗窃所得的苹果牌8plus手机与证人提供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交换。经刚察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95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多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刚察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刚价格认字[2019]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数据: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达3951元人民币,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韶山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院印)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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