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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4********7017,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定日县****村, 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月5日,被告人达某某至堆龙德庆区**乡**物流园员工宿舍内,看见三楼有一个房间未上锁,便潜入室内将放在抽屉里的四张银行卡盗走。随后来到**乡政府旁边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将其中三张银行卡卡内的钱盗取,共计24800(贰万肆仟捌佰)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信用卡账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子上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盗走后提取现金24800(贰万肆仟捌佰)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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