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新宁县住金石镇扶夷村1组19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达某某伙同同案人达良海(在逃)乘坐大巴车从新宁县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达某某假借问路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乙搭讪,声称自己出了车祸要付赔偿款,以需要找水利局杨主任开外币兑换证明为由,请求吴某乙带其去县水利局找人。后吴某乙将达某某带至水利局上坡位置时遇到了冒充水利局工作人员的达良海,达良海谎称杨主任不在,但可以通过他的妹妹兑换外币。之后达某某与达良海相互配合,以冒充的公职人员身份骗取吴某乙信任,以外币换取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为诱惑,在县妇幼保健院一楼大厅内骗取吴某乙人民币五万元现金,所得赃款达某某、达良海各分得二万五千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达某某在其新宁县家中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达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被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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