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达某甲(曾用名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乡**村** 组**号,住嘉峪关市**苑**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甲、石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6日至3月26日、2020年5月11日至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2日至2月26日、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被告人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达某甲与米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嘉峪关市**小区东门北侧**号商铺内,设置赌博机一台(具有8个操作单元),并雇佣被告人苗某某、石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共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盈利1.6万余元,后于2018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被告人达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维护设备;孙某某负责联系场地、拉拢客源;米某某负责拉拢客源;苗某某负责上分下分、收钱退钱、记账等;石某乙负责其他工作。
2.2018年9月20日至9月25日,被告人达某甲与米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合伙在嘉峪关市**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内,设置赌博机一台(具有8个操作单元),并雇佣被告人苗某某、石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共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后于2018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被告人达某甲负责维护设备,米某某、孙某某负责拉拢客源,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
3.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达某甲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处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得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后被告人达某甲与米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该房屋内,设置赌博机一台(具有6个操作单元),并雇佣被告人苗某某、石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共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262278元,盈利66660.1元,后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赌场转移至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经营一周。其中:被告人达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设备提供与维护;孙某某、米某某负责拉拢客源、协调收账;苗某某负责上分下分、收钱退钱、记账、接送赌客等工作,并向孙某某报告赌场经营情况;石某乙负责打扫卫生,并协助苗某某开展赌资收取、结算等工作,同时提供POS机用于接收赌资。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达某甲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武冈市,联系电话1350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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