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达某甲,曾用名无,绰号唐僧,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1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住西藏山南市乃东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扎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扎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扎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达某甲从扎囊县桑耶镇桑耶寺招待所的217和218号房间内盗走了被害人普某某、达某乙、普某某三人正在充电的手机(型号分别为VivoXplay5a、VivoY66、oppoA57)。经扎囊县发改委鉴定三部手机的价值为2168元。被告人达某甲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三部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三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布顿珠
普布吉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一证通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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