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达瓦,男性,199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99********,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县,住西藏昌都市边坝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月28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边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瓦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边坝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无管辖权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达瓦自麻雄卡搬迁点骑摩托车前往嘎贡村,当日1时许到达嘎贡村,看到从嘎贡村村民金某某家中念完经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嘎某某,便产生抢劫被害人嘎某某财物以偿还自己赌债的念头,遂行至被害人嘎某某所居住房屋处,从院外简易木梯旁拿起一块石头,由简易木梯爬到屋顶,走至靠近里屋一侧,待被害人嘎某某行至被告人所站屋顶下方时,将石头举起向被害人嘎某某头部砸去,石头击中被害人嘎某某头部,嘎某某当即倒地。其后,被告人达瓦自屋顶跳至院内,将被害人嘎某某用绳子绑在身上的钱包扯下,装进其所穿衣服口袋内,自院门离开。在返回麻雄卡搬迁点途中的宗琼比萨(地名)时,被告人达瓦把所抢钱包内2万元现金取出,将钱包从悬崖处丢弃。次日,被告人达瓦搭乘多吉车辆至边坝县城,在边坝县城将所抢现金2万元用于还债、赌博、消费等。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系生前被具有一定质量和面积的粗糙钝器打击头颅左颞顶部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达瓦于麻雄卡搬迁地至热玉乡省道岔路口,将被害人次某某放置于皮卡车中钱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盗窃次日,经次某某质问,被告人达瓦将所盗1万元现金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摩托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嘎某某、珠某某、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达瓦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昌都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私财物,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瓦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达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顿珠
检察官助理:翁帅帅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达瓦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6张,检察卷1册。
3.在案扣押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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