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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200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 201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迁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信臣东路林某某开的“**特供烟酒店”内,被告人迁某某作掩护,王某某从店内盗走市场单价为382元硬中华烟和价值188元小苏烟各一条,两条烟价值共计570元。二人将盗来的两条烟以36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路和**路交叉口**角的“**烟酒店”,迁某某分得赃款80元挥霍。

2、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光武路林溪谷小区外吕某某开的“**商贸**名烟名酒”店内,被告人迁某某掩护,王某某从店内盗走粗的黄金叶天叶烟两条市场单价为678元,价值1356元,细的黄金叶天叶烟一条市场单价为848元,三条烟价值共计2204元。二人将盗来的三条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路和**路交叉口东南角**广场一楼的“**烟酒店”,迁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挥霍。

3、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东路和独山大道交叉口张某某开的“**酒库店”内,被告人迁某某掩护,王某某从店内盗走细的黄金叶天叶烟一条市场单价为848元,黄金叶小黄金烟一条市场单价为201元,两条条烟价值共计1049元。二人将盗来的两条烟以8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路和**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烟酒”店,迁某某分得赃款160元挥霍。

4、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北路齿轮厂家属院区间道和某某开的“**名烟名酒店”内,被告人迁某某掩护,王某某从店内盗走黄金叶小黄金一条市场单价为201元,细的黄金叶天香一条市场单价为456元,软中华一条市场单价为581元,硬中华一条市场单价为382元,四条烟价值共计1620元。二人将盗来的四条烟以12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路和**路交叉口的“**烟酒”店,迁某某分得550元赃款挥霍。

以上被盗香烟11条,价值共计54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某、和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述;

4、证人郝某某、司某某证言;

5、被告人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珂

检察官助理:贾建涛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迁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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