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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过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过某某系滴滴快车驾驶员,于2019年9月19日与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人过某某租赁该公司浙D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事网约车业务,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过某某饮酒后驾驶乘载叶某乙等人的浙D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城前往玉山公馆。20时15分许,途经嵊州市四海路与兴旺街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同日20时48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过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过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过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853****;

2. 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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