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过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过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号。被告人过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3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6日1时许,杨某某与被告人过某某和鲁某某(已故)等人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过某某、鲁某某等人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多人共同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有人使用砍刀,造成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过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过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