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过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鑫、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过鑫、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过鑫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牟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其租房处,利用从网上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害人拨打电话或添加被害人微信,编造能为被害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邮寄POS机并收取押金,谎称使用POS机满半年或者交易额达到50万元退还押金,之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3640元。
其中:
于2018年8月底骗取天津市蓟州区的刘某某人民币14960元;
于2018年10月份骗取天津市蓟州区的李某某人民币11700元;
于2018年12月骗取山东省平原县的郭某某人民币6980元。
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后将赃款予以俵分。
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鑫、卢某某、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过鑫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现已谅解被告人过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雷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过鑫、牟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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