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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远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远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0年7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远某某在遂平县张台乡张台街“金柜KTV”因刘某某误入远某某所在包房发生争执,后刘某某、鄢某某等对远某某等进行了殴打,远某某随后走到该KTV隔壁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并返回该KTV门前,再次与刘某某、鄢某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期间,远某某持菜刀先后砍了鄢某某及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头部一处创并左顶骨骨折,致鄢某某额部及右颞部各一处创并鼻部部分缺失。经鉴定,刘某某、鄢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鄢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刘某某、鄢某某对被害人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作案所用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损伤照片等,以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过程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远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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