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连俊,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曾因吸毒于1999年4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于2001年4月29日被劳动戒毒二年,2002年8月2日被劳动戒毒二年,于2009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于2012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l9年9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远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街**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街**社**室。曾于2005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俊、吴远喜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俊、吴远喜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连俊伙同吴远喜一起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胜利商厦A栋203室婚纱店,趁员工陈某乙独自下班后之际,被告人连俊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挟持进胜利商厦A栋203室厕所内。后被告人连俊、吴远喜通过给陈某乙拍摄裸照以及持刀相威胁等方式,强行劫走陈某乙的手机及银行卡。随后被告人连俊在“金大福”珠宝店和“大可”烟酒店刷取陈某乙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内人民币3041元。
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连俊、吴远喜在龙湾区镇前街16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证、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俊、吴远喜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连俊、吴远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俊、吴远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连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俊、吴远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某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连俊、吴远喜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 《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制度告知书》各2份;
4. 被告人连俊、吴远喜笔录各1份(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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