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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俊忠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连俊忠,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庙镇**村****号。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2018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俊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连俊忠在临河区北环路一苗树东侧路南附近,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俊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俊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俊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连俊忠认罪认罚,可酌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连俊忠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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