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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厚勇诈骗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连厚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住鸡西市梨树区**委**组。于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厚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连厚勇明知被害人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是银行征信系统黑户,编造虚假事实谎称能为李某某办理贷款。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连厚勇以帮助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某某钱财,多次要求林某某向其转款,林某某先后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连厚勇转账人民币7.66万元,至今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连厚勇诈骗林某某的钱财被其挥霍。

经侦查,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连厚勇在大连至广州的T369次列车上被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连厚勇手机号码开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寄押证明书、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连厚勇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厚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厚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厚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连厚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厚勇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32万元,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连厚勇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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