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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培旭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连培旭,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3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8号,现住都江堰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培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连培旭、虞某某共同贩卖部分

被告人连培旭与虞某某(已判决)长期共谋合伙贩卖毒品牟利,贩卖方式为连培旭预先将毒品分装后存放于某小区快递箱内或其指定的位置,并通过微信将取件码或者放置毒品位置发给虞某某。虞某某在收取购毒人员支付的毒资后即转给连培旭,并通过微信向购毒人员转发取件码、告知毒品存放地点,由购毒人员自行提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2019年6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连培旭为贩卖毒品,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投放于本市银杏街道高桥B1小区2号门处快递箱内。同年6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虞某某收取毒资后将该200元微信转给连培旭,连培旭随后将存放毒品的快递箱取件码截图发给虞某某,由虞某某转发给高某某。高某某到该快递箱内取走净重为0.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挡获。

2019年6月1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虞某某收取毒资后将该200元微信转给连培旭。连培旭随后将毒品放置于本市山水田园小区9栋1单元门口表箱上,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位置告知虞某某,由虞某某转告杨某某,后杨某某到该处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微信联系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虞某某随后微信联系连培旭,并将其收取的毒资200元微信转给连培旭,连培旭微信指示虞某某将其住所的一袋毒品放置于其居住的山水田园小区单元内。后虞某某向肖某某告知毒品存放位置,肖某某到该处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2019年6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山水田园小区9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连培旭挡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净重共计2.03克的甲基苯丙胺、苹果XR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二)被告人连培旭单独贩卖部分

2019年12月8日13时许,吸毒人员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连培旭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连培旭随后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牟某某。当日15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牟某某带领下,于都江堰市中医院东南门对面、无名道路路边一树池内查获其从连培旭处购买、净重为0.29克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培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虞某某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连培旭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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