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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安鸣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462号

被告人连安鸣,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7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11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4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安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安鸣在虹桥镇南阳北村的橘子园里偷走吴某某的“**”橘子70斤;11月19日,被告人连安鸣在虹桥镇南阳北村的橘子园里偷走吴某某的“**”橘子210斤;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连安鸣在虹桥镇蒋宅村上滕村交界的橘子园里偷走李某某的“**”橘子280斤。案发后,被告人连安鸣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橘子价值人民币共计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朱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安鸣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安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安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安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家属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安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安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2月23

附:

1.被告人连安鸣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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