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连战,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连战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酒吧”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连战与李某某扭打至路边花坛处并摔倒在地,连战手持花盆被碰倒后摔成的碎片将李某某的手部、腿部等处划伤,致李某某左上肢、右下肢等多处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的联防队员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连战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在一起,遂上前制止并通知民警将连战带至嘉城派出所。至审查起诉阶段,连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及民警沈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连战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2时50分许,其从**酒吧出来,看到朋友王某某和一个男子在吵架。其上前与对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两人先后摔倒进花坛中。对方碰碎了花盆,手里拿着花盆碎片割伤其右腿膝盖、左手肘部和左脸,并造成自己的手受伤。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连战就是将其身体多处割伤的男子。
3. 同案违法人员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2时50分许,其和女友项某某在**酒吧门口,与一白衣男子发生口角,李某某和对方理论后,两人扭打至花坛边,其打了对方一拳。李某某和对方倒在花坛里还在打,李某某的左脸、左手肘部、右腿膝盖处被割伤,应该是对方拿了花坛里的碎片割的。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连战就是打伤李某某的男子。
4. 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2时30分许,其和男友王某某在**酒吧门口,与一个白衣男子发生争执和推搡。李某某去问情况,与对方推搡。李某某被对方推倒到花坛中,花盆碎了。对方将李某某压在身下,拿花盆碎片割了李某某的左手肘、右膝盖,李某某的左脸也被划伤了。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连战就是将李某某身上多处割伤的男子。
5.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1日3时,其和男友连战在**酒吧门口,与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发生争执和推搡。一个穿白衣、短裤的男子冲过来,与其男友扭打在一起,两人一起倒在花坛中。两人起来后,对方白衣男子的右膝盖、左肘部和左脸受伤,浑身是血,其男友右手也有划伤。
6. 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20年7月21日2时50分许,两人巡逻时发现**酒吧附近有人吵架,看到两个男的坐在花坛边上打架并一起倒入花坛中。花盆被他们碰倒后碎了,碎片在花坛里外都有,处于两人的西边不远处。穿长裤的男子压在穿短裤的男子身上,两人浑身是血,抱作一团。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证人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8.《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连战的伤势情况。
9.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连战、被害人李某某、同案违法人员王某某因本案中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
10. 被告人连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连战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战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连战的前科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战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连战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