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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连振芬,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1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俊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饶荣木,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口**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共谋实施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从广州搭乘火车到重庆,次日13时许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照福宾馆22号房间,随后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江北区观音桥等地多次扒窃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在江北区观音桥商圈,扒窃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 Y97手机;

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在渝中区小什字地铁站内,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57元的VIVO iQ00 Pro手机;

同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在渝中区环球金融中心光大银行外人行道,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39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

同日19时4分许,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在渝中区临江门胖子烂火锅附近,扒窃被害人谷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iPhone XR手机;

同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在江北区建新南路17号人行道,扒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93元的iPhone 7plus手机。

民警通过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比对追踪,锁定被告人,后于2019年11月3日2时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照福宾馆22号房间将被告人连振芬、饶荣木、张俊选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涉案被盗的五部手机及作案工具金属镊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金属镊子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购买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涉案手机查获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荣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荣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二〇二〇

附:1.被告人连振芬、张俊选、饶荣木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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