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连春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座**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春平,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座**室。2005年12月22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12日因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春立、腾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连春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连春立、连春平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武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武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连春立是济南**铜业有限公司德州区域业务负责人,被告人连春平系济南**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人。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连春立接到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后,同意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以票额7.5%至8.5%的标准支付开票费的条件。期间,被告人连春立就向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事项给被告人连春平作了汇报,被告人连春平表示许可。后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济南**铜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向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价税合计金额21987299.65元,增值税税额3194735.91元。同时,被告人连春立对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虚假银行承兑复印件进行虚假签收,伪造济南**铜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的资金往来。后山东**机械电力设备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德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山东**机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后续调查报告》、济南**铜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虚开的195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账联)、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连春立、连春平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春立、连春平分别作为济南**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控制人,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连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友忠
检察官助理:周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连春立、连春平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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