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72号
被告人连晓东,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晓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晓东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38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同一首歌KTVA09包厢门口,被告人连晓东与被害人吴某某因言语不合互殴,致吴某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连晓东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2万元,但未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晓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晓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晓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晓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晓东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连晓东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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