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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林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连某林,男性,1983年4月1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04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林涉嫌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林受韩某宝(已判决)的雇请,伙同韩某宝、李某伦(已判决)、韩某发(已判决)窜至江西省修水县何市镇团山村“雷鼓洞”山场,将韩某宝、李某伦等人砍伐并剥好树皮的一筒规格为长2米、小头直径30厘米南方红豆杉原木肩扛到山脚下装上了韩某宝的吉利牌汽车,由韩某宝开车把南方红豆杉原木运走,之后韩某宝付给被告人连某林400元。

经鉴定,上述韩某宝、李某伦等人砍伐的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

2、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连某林受韩某宝的雇请伙同韩某发、梅某生、张某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油锯机、手锯、柴刀、绳子等工具,由连某林驾驶韩某发的赣AH****牌号越野车,韩某宝开一辆面包车窜至江西农业大学大港试验林场“长坑里前山等”山场,非法采伐蔸径分别为28厘米、34厘米,40厘米、44厘米、50厘米的南方红豆杉五株并分别制成2米原木装车欲运走。后因被告人韩某发越野车熄火滑到水泥公路旁边,越野车及车里的装了8筒南方红豆杉原木遗留在现场,被告人连某林等人乘坐面包车逃离该山场。经鉴定,上述五株被非法采伐的南方红豆杉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共计3.32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结、谢某华的陈述;3.证人周某斌的证言;4.被告人连某林的供述;同案犯韩某宝、韩某发、梅某生、张某旺、李某伦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林伙同他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林在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林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660****.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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