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7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结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4组。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结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结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9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先后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5月间,均在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任职,负责对拉货车辆的过磅称重、收费放行等工作。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2日,该四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拉货车辆过磅收款但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5260元,后四人将赃款伙分。
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晓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连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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