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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巷**号**幢**梯**室。曾因吸毒等于2015年3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5年3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共同饮酒后,王某某将本人所有的闽******号小型越野客车交予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后,被告人连某某载被告人王某某从惠安县**镇**楼下停车场出发,沿惠安县**辅道行驶至**镇**处,与他人发生纠纷遭追赶,驾驶该车在**酒吧门口转圈,尔后停在**酒吧对面的马路边等候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庄某某,庄某某到达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等待警察出警过程中,对方人员追赶、殴打被告人连某某,后被告人连某某被送至惠安县德诚医院治疗并抽血送检。2020年5月14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7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小型越野客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本人车辆交予他人驾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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