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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绿色皮卡车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由天门市张港镇向蒋湖农场方向行驶,途经张港供销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害人方某甲的白色越野车相遇。连某某以方某甲的白色越野车远光灯影响自己通行为由将对方车辆逼停,并与方某乙发生口角,后连某某、罗某某用砖头将方某乙的白色越野车玻璃、引机盖等损毁。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的白色越野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92元。

被告人连某某、罗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向向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照片、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张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视频;6.被告人连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队**号,联系方式1340724****;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现场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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