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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罗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因开设赌场罪嫌疑,于2020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因开设赌场罪嫌疑,于2020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布吉区**。因开设赌场罪嫌疑,于2020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和郑某乙(另案处理)在大埔县**镇**村老镇政府附近的郑某丙住家及郑某甲的麻将店内一起开设以扑克“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该赌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连某某和郑某乙共同份“水钱”,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1月27日至2月20日在赌场内帮忙负责看管水钱、发牌及抽取“水钱”,每日工资5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至2月20日,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及抽取水钱,每日工资500元。该赌场在开赌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和郑某乙邀集了赌民郑某丁、郑某戊、罗某乙、郑某己、廖某甲、郭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黄某某、郑某庚、郭某乙、廖某丙、郭某丙、廖某己等人参赌。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取“水钱“人民币309000元。2019年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取水钱约人民币8000元。

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在大埔县**镇**村**郑某丙住家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2.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以扑克“三公开船”为赌博形式的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定郭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连某某、罗某甲、郑某甲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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