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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翟某某等7人盗窃案)(公开版)_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村**村**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部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乡**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镇**村**号,现住上街区峡窝镇**社区**新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电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0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部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镇**村**组**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居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号,现住上街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郭铃刚、于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连某某的授意下,到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大滩地工地,使用铲车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架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0元)盗走,藏匿在公司养蜂场杂物间。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资产评估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系初犯,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威锋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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