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 河南省遂平县陶某某居委陶某某237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出资租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东路瀚海晴洲小区5号楼1单元207室的房子用于开设赌场,并购置两台捕鱼机用于客人赌博,被告人连某某在赌场内照看并给玩家上分,并通过微信发布信息联系客户,违法所得共计4万余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检验,该两台捕鱼机(每台6个把位,工12个把位,每个把位均能正常使用)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经审计, 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非法收取赌资金额共计47800元;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非法收取赌资金额共计126200元,非法收取赌资金额共计1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韦生辉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专项审计报告;5、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蒿海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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