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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钟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

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组**号。于2020年11月1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2020年9月10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云南省**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6:30,梁河边境检查民警在梁河**堵卡点,当场从连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车厢自制夹层中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400条。2020年10月14日凌晨2:06,芒市公安局**大队民警在德宏州**有限公司**房间抓获被告人员钟某某、李某某,从钟某某的云*****号货车车厢自制夹层中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400条,从李某某的云*****号货车车厢自制夹层中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399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祥玲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

5.光盘共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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