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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韦某某等4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连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4200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在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4座1栋1601室、1座1栋302室,招募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及黄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其中黄某某5月份担任组长,6月升级为总监,李某为总监,连某某等为组长,招募李某乙为主播(另案处理),由主播李某乙扮演虚构人物“余小思”这一角色,连某某、韦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业务员在微信上假冒“余小思”这一角色,以谈恋爱等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蔡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的信任,让蔡某、刘某、王某某等人在啾哩直播平台上充值并对“余小思”进行打赏,共骗取蔡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连某某任组长期间,本人及组员韦某某、梁某某、钟某某、马某某、叶某某、李某丙、梁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等人人民币共4万余元,韦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8万余元,梁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千余元,钟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1座1栋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连某某数额巨大,韦某某、梁某某、钟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芬

2020年12月29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韦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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