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委**,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和其朋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酒吧娱乐消费。在消费期间,连某某在跳舞时和被害人陈某某产生冲突,后连某某、项某某和同行朋友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挫伤、出血,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春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项某某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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