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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住交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晋A****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挂号“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X421线10KM加670M闫长头村岔口路段,碰撞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证牌“大江”150型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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