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玻璃厂员工,户籍地陕西省陇县***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2018年6月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并于同年12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汽车沿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路与海南路往西200米附近,在变更车道时,与一辆由陈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号牌为浙D*****的出租车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连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连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前,已经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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