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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15许, 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456公里处加60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连某某本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柒仟元,取得李某某谅解。经检验,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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