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连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Q的白色兰德酷路泽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静安路紫阳东路路口时,为逃避民警检查,将车开到右边人行道上躲避,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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