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周宁县**小区**幢**室。因本案,被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连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狮城镇东园小区9号楼楼下出发,沿红亭路、兴业街、环城路行驶,而后穿过西街农贸市场到对面的彩虹桥附近停留了一小时后又驾驶摩托车前往狮城国际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摩托车,维修好摩托车后行驶至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教育局门口路段时,被此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宁县公安局(周公交决字[2020]第3509252400163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所〔2020〕醇检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书;
4.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周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生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于住处,联系电话1310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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