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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村**室,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车,沿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亿利城1期门口公交站时,碰撞道路东侧隔离绿化带,造成隔离绿化带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连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随即被带至宁德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5mg/100ml。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同月13日,被告人连某某经东侨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同月26日,被告人连某某赔偿绿化修复费12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连某某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村**室,联系电话1875030****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而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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