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国宝乡**村**号,现住德化县浔中镇**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21时59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动机号均已磨损)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消防大队旁出发往世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世科村大樟树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连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0.09mg/100ml。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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