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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F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商贸城附近出发,沿318国道行驶至重庆市分水镇卫生院时,与卫生院保安发生口角,保安报警后,民警处警时发现连某某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26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小区**号候审,联系电话1852321****。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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