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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01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北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酒后驾驶鲁******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达芝麻墩派出所,被他人举报后民警将其查获。经鉴定,连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连某某被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剑波

检察官助理:周德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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