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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2016年8月19日因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 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A****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东港隧道口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而后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刑事拘留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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