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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冒用宋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舵信用社、炮梁信用社、龙关信用社、田家窑信用社、雕鹗信用社、赤城县信用社营业部,办理七套银行卡,卖于宋某某牟利。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卡账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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