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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其二轮电动车在乐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沿中华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拦下,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并将辅警谢某某推倒在地,致辅警谢某某右胳膊肘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殴打,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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