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平房。曾于2010年4月30日因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将自己租用的长春市绿园区***区**栋*单元***室房屋提供给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刘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此处与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在此处与林吗、张某某、夏某某、刘某、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林某、张某、夏某某、李某某、刘某、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连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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