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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8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使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许,在禹州市御湖湾小区东门虾尾地锅鸡门口,被告人连某某因故和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吵骂,后双方引起互殴,被告人连某某致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电子证据;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11月13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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